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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H试点4年之后即将全国推行 政策红利下责任重如山

发布时间:2019-11-13


文章来源:新浪医药新闻

 

试点3+1年后,被誉为给我国创新型企业带来一场“及时雨”的药品上市许可人(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MAH)制度,即将在今年12月开始全面推行。

4年来,业界和监管方都寄望以MAH 制度来打破创新药研发和生产的生态格局,如今,试点结束,如何在MAH试点案例中判断创新药未来的发展方向?未来全面推行又将面临哪些机遇与挑战?

在众多MAH试点的创新药中,呋喹替尼无疑是其中的典型代表,这不仅仅是和记黄埔医药坚持16年创新研发一个重大的、里程碑式的成功,同时也是MAH试点实施以来,上海试点的首批品种之一。该款新药能够走上“绿色通道”,快速为中国的晚期结肠癌患者带来福音,无疑得益于这一政策红利。

 

 

为此,在日前全球生物医药前沿技术与政策法规大会暨同写意15周年苏州大会上,新浪医药特别对话和记黄埔医药资深副总裁吴振平,深刻解析了目前我国MAH的现状与实操问题。

 

MAH是什么?意义是什么?

 

MAH制度是指将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分离的管理模式。在这种机制下,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相互独立。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将产品委托给不同的生产商生产,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均由上市许可人对公众负责。

总而言之,在吴振平博士看来:“MAH制度的核心就是鼓励新药研发,让精于研发者专注于研发、精于生产者做好生产。”

 

 

在我国,药企主要分为以上三类。2016 年以前,我国的药品注册制度是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捆绑式”模式,研发方若要把药品批准文号掌握在自己手中,需建设生产线,拿到生产许可批文。因此一些不少新药研发团队面对“投资建厂”这一门槛望而却步,只有将相关药品技术转让给生产企业,俗称,忍痛卖“青苗”!

在吴振平博士看来,MAH项目归项目,生产线归生产线的管理模式,对于不少创新型企业而言,无疑是一场“及时雨”。主要有以下好处:

激发暂时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各类企业的创新药研发积极性和创新活力;

降低研发投入附带的生产设施建设投入门槛,让研发型企业通过委托生产的方式实现创新药的迅速产业化,让制药企业通过收购等方式获得创新药实现产品上市。

 

MAH试点3+1年 激活一池春水

 

2015年11月,中国开始试行上市许可人制度(MAH);

2016年6月6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自方案印发之日正式启动,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等10个省(市)撸起袖子加油干!

2018年11月4日,MAH试点原计划结束日延期1年至2019年11月4日。

2019年8月26新《药品管理法》宣布MAH将于12月1日起在正式在全国推广实施。

在这试点过程中,MAH试点品种陆续获批,可谓各地开花。

 

 

截至2019年7月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宣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数据库统计指出,共纳入上市许可持有人品种3239个(以药品批准文号计),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156个。而早前据《中国新药杂志》统计,截至2018年9月底,10 个试点省( 市) 药品注册申请人共提出持有人申请1118 件,全面涵盖了《试点方案》规定的行政区域、主体类型和试点药品范围。试点药品范围覆盖情况中,新药占42.6% ; 按与原研药质量和疗效一致的新标准研发的仿制药占 44.8%,而从地域分布情况来看,江苏、广东和山东 3 个省占比超过一半。可以看到,MAH为各大创新药企带来了多元选择,进一步释放了我国医药产业的创新活力。

 

全国铺开在即 任重道远

 

“MAH制度试行之初,我们在与监管部门的沟通中发现,新的监管方式下,监管部门最担心的是持有人是否有能力、有决心落实好主体责任。”吴振平博士认为,药品研发过程复杂,涉及多个专业领域,还有充满壁垒的专利申报、药品申报等工作,既要承担不可预期的药品质量风险还要担负重大的赔偿责任,因此门槛高、责任重。

新版药品管理法专设第三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持有人的条件、权利、义务、责任等做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其中明确指出,MAH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简而言之,就是所有药品都有持有人,持有人不允许是个人,追究责任时精准到人。

在他看来,证明企业实力或许是每一个要走MAH通道的企业都将遇到的问题。新政对持有人的能力要求主要有:

药品全生命周期的管理能力:即研发管理能力、生产管理能力、上市后药物警戒风险控制能力以及损害赔偿能力。

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药物研发到大生产的整个过程负责,也要对药品上市销售前的最终放行负责。

此外,除了责任重大意外,伴随着MAH即将全国展开,其在试点过程中也产生了一系列困扰现象需要被关注:

1、全生命周期:如MAH持证药品质量保障体系尚未有可借鉴的模式。MAH制度下,产品质量问题实际上跟产业链各个环节息息相关,但如果只是由MAH负主体责任,是否合适?

2、地区差异:随着跨省委托生产的情况日益增多,但是各省对MAH理解不同导致各省政策不同,跨地域监管问题也逐步铺开,同时,由于各地发展水平与吸引政策的差异,科研人员的倾斜分布,也有可能加剧地区之间医药产业发展不平衡。

3、药品经营:在此前MAH制度试点方案和后续的政策解读文件中,用词谨慎地规定持有人可以委托销售药品,后政策放宽到持有人可以自行销售所持有的品种。后续通过进一步政策解读,药品“销售”并不是通常意义上商品交换过程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式狭义的“销售”,其本意是指药品经营行为,不仅涵盖物流、票流、资金流、信息流等过程,也包括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系列活动。

从法理上说,试点方案既已赋予持有人生产药品的权利,那么自然就赋予其售出药品、获得收益的权利。其生产和经营权利理应共同拥有,但是如果持有人经营或业务范围没有药品生产、销售等内容,将无法通过税控系统向药品购买方开具发票,也就无法完成实际销售。这就是试点中少数纯粹的研发机构型持有人遇到的药品销售问题。

4、“两票制”冲突:由于药品销往公立医疗机构需要执行“两票制”,试点中,部分持有人因不具有药品经营或市场运营能力,只能开票销售给一家药品经营企业作为总代理商,再向下游销售。但是总代理商往往也不具有全国配送能力,还必须再开一票销售给地区分销商,再销售、配送到公立医疗机构,这样就违反了“两票制”,也是一个问题。

……

“都是摸着石头过河,路总会走出来。”尽管MAH的试点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困扰现象,但这些问题并没有影响企业对于MAH制度的热情。

 

 

据悉,除了呋喹替尼外,和记黄埔医药还有另外7个新药正在临床试验阶段,他们计划继续采用MAH方式来推进后续产品的上市。而参考呋喹替尼的成功上市经验,我们可以看到,随着MAH 的实施,也会给一些新的保险公司、第三方评估、委托合同专业的评估等服务性机构增长空间,只要各方更好地磨合和适应,完善MAH市场机制,就能真正做好为更多创新药开辟绿色通道,早日造福更多的中国患者。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ERaXhzZCv0DzSKO1TI5qk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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